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农民。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赵某某对撞损的护栏及防撞桶已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1证言,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赵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85.5mg100ml,中国共产党唐县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证明(赵某某系中共党员),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护栏及防撞桶已赔偿),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12.11兴华大厦撞护栏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赵某某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护栏等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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