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15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8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15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8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5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被告人苏某6犯非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张帅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安某某、安某风和安某涛在唐县北店头乡某某村注册成立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苏某6。其中,安某3因病去世后,由安某6军代替安某3入股。
唐县某某农民合作社在没有任何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给活期年利率1.2%、三个月利率3.6%、半年利率3.84%、一年利率4.56%、二年利率5.4%的方式,同时以在合作社存款给奖励的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存款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在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42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7715804元。
另查明,在案发后,苏某6、张某某、安某某等人将苏某1、安某2、苏某2、苏某3、边某2、苏某5、苏某4、张某2、张某3等存款人的存款已全部归还,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4月份注册成立唐县某某合作社,刚开始注册的时候苏某6出了一万元,我和安某某、安某4各自出资不到一万元钱,安某3没有出资。在经营过程中安某3和安某4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安某3因病去世,后来安某6军加入,该合作社没有实体,从成立至今就是吸收群众存款,给群众利息。并没有按照营业执照上面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在开张的时候,我们向村民发放了统一印制的唐县某某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的宣传页,还制定了奖励政策。成立之后,我们找了一个工作人员叫安某1,由他负责给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通过合作社系统给储户打印《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和《社员证》,这样就证明储户在合作社存款了。合作社吸收的群众的存款都是我保管着,安某1办理完一天的业务后,他手里有了现金就交给我保管,有群众支取利息,安某1手中没有钱了就向我要,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并不经手合作社的存款。苏某6和安某某就是平时在合作社转转,合作社对外借款我们就见面或者打电话商量一下。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总共吸收了多少人多少存款以及返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我都不知道,截止到现在已经将存款全部兑付给储户了,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4月份,唐县某某合作社注册成立,刚开始注册的时候苏某6出了一万元钱,我和张某某、安某4各自出资不到一万元钱,安某3没有出资。在经营过程中安某3和安某4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安某3因病去世,安某6军加入。该合作社没有实体,从成立至今就是吸收群众存款,给群众利息。合作社成立之后,我们找了一个工作人员叫安某1,由他负责给储户办理存、取款手续,通过合作社系统给储户打印《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和《社员证》,这样就证明储户在合作社存款了。合作社吸收的群众的存款都是张某某保管着。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总共吸收了多少人多少存款以及返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我都不知道,截止到现在已经将存款全部兑付给储户了。我就是平时在合作社转转,合作社对外借款我们见面或打电话商议。我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3、被告人苏某6供述:2013年4月成立唐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我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还有张某某、安某某、安某3、安某4。该合作社的经营地址在唐县北店头乡某某村,在成立之前我给他们说的是成立这个合作社为村民提供养羊、销羊的一条龙服务,但是合作社成立之后我们并没有按照之前说的办,而是吸收群众存款。该合作社于2017年就不再经营了。在成立之前,我们五位股东每人出了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用这钱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办公用品、打印存款单的软件等,租赁了办公用房。开张的时候,我们向村民发放了统一印制的唐县某某合作社吸收储户存款的宣传单,还制定了奖励政策。安某3是注册登记上面的股东,但是他并不参与合作社的经营,我和张某某、安某某、安某4、安某6军负责经营。安某6军不是工商注册上面的股东,但是他参与了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我们合作社的宣传单上留的就是我和张某某、安某某、安某4、安某6军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总共吸收了多少人多少存款以及返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我都不知道。账目由张某某保管,存款也是由张某某花着。我和安某某找过张某某,张某某也承认钱是他花着,具体张某某将钱干嘛用了我不知道。
4、证人安某1的证言:我从2013年至2017年2月份一直在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该合作社于2013年4月份成立,苏某6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张某某、安某某、安某7、安某4。自我工作以来,安某7从没去过合作社,还有一个人安某6军,他不是工商注册的股东,但他参与合作社实际经营,宣传单上印有他的名字。该合作社没有实体,经营范围我不知道,日常业务就是吸收储户存款,将吸收的存款放贷给他人使用。每天下午下班,我将当日手中剩余的钱都交给股东张某某;储户需要取钱,如果我手中没有钱就向张某某要,有时我办理好手续后,储户直接找张某某要钱。
5、证人苏某1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大概2015年开始营业,当时安某某和张某某对我宣传过存款的事,并且还向村民发放了存款的宣传页,上面还写有存款利率。2015年8月1日,我在唐县某某合作社存款45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56%;2015年8月31日,我在该合作社存了20000元,年利率为4.56%;2015年11月14日,我存了10000元,存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4%;2016年2月28日,我在该合作社存了8000元,存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4%;2016年4月19日,存款6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5月9日,存入1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8月3日,存入19000元,存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4%;2016年11月5日,存款20000元,存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4%,存款本金合计138000元。总共给了我八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总共获得了1100元的奖励。截止到2018年9月5日之前,没有获得利息,存款本金也没有返还,我多次向合作社要到期的钱,苏某6、安某6军、安某某、安某4都说钱被张某某花了,张某某本人也承认钱是他花了。直到2018年9月5日,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人张某某把我存入的138000元退给了我。
6、证人安某2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合作社经营地点距离我家比较近,我看村民在这存款,我也就存了。2017年1月2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给了我一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截止到2018年9月5日之前,我总共获得了100元的奖励,没有获得利息,存款本金也没返还。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到我家中将我当时存入的10000元连本带息给我兑现了,总共给了我10760元。他将我手中的股金单收回去了。
7、证人边某1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地点在我家斜对过,开张的时候搞过宣传,发放过吸收存款的宣传单。2016年8月26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9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10月25日,存款12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5月1日,存款11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2月15日,存款35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1月18日,存款96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45100元。给了我五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截止到2018年9月5日,我总共获得了300元奖励,没有获得利息,存款本金也没返还。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到我家中找我,将我当时存入的45100元连本带息给我兑现了,总共给了我50340元。他将我手中的股金单收回去了。
8、证人苏某2的证言:唐县某某合作社的办公地点是张某某出面租的我家房屋,刚开张那会发放过吸收存款的宣传单。2016年8月8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合作社存款5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截止到2018年9月5日,我没有获得奖励,没有获得利息,存款本金也没返还。我多次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承认合作社的钱是他花了。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到我家中找我,将我当时存入的5000元连本带息给我兑现了,总共给了我5560元。他将我手中的股金单收回去了。
9、证人苏某3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张的时候在村里宣传过。2016年7月22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5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7年1月23日,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15000元。给了我两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截止到2018年9月5日,我获得150元奖励,没有获得利息,存款本金也没返还。我多次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承认合作社的钱是他花了。张某某多次说要给我兑付存款,但是一直没有跟我兑付。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到我家中找我,将我当时存入的15000元连本带息给我兑现了,总共给了我17000元。他将我手中的股金单收回去了。
10、证人苏某4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张的时候在村里宣传过。2016年2月21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7月31日,存入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11月30日,存入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30000元,给了我三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我总共获得了450元的奖励,直到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将我存在合作社的钱连本带利息给我兑付了。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张的时候在村里宣传过,发过宣传单。2016年5月1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10000元,给了我一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我总共获得了150元的奖励,直到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将我存在合作社的钱连本带利息给我兑付了,总共给了我11260元。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见我们村的村民到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存钱,我也就到合作社存钱了。2016年8月3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10000元,给了我一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我总共获得了300元的奖励。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将我存在合作社的钱连本带利息给我兑付了,总共给了我11125元。
13、证人苏某5的证言:我是见我们村的村民到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存钱,我也就到合作社存钱了。2016年8月28日,我在该合作社存款16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2016年4月6日,我以自己名义在该合作社存款17000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56%,存款本金合计33000元,给了我两份某某农民合作社股金单。我总共获得了300元的奖励。直到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将我存在合作社的钱连本带利息给我兑付了,总共给了我36498元。
14、存款人苏某1、安某2、边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张某1、张某2、苏某5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合作社股金单。
15、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2013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某某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242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7715804元。
16、辨认笔录:苏某6辨认出安某某、张某某。
17、唐县某某农民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出资清单、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作价评估确认书、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任命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唐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定监管分局唐县办事处证明:保定银监分局唐县监管办事处2004年1月1日成立以来,没有和唐县宝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过任何审批关系。
19、唐县公安局北店头派出所对安某3死亡注销证明。
20、北店头乡某某村关于某某合作社入社股金及分红全部结清的名单(涉及107人,因为242人中有重复计算或一家有多个户头,有个别人不在家)、唐县公安局张贴公告的照片。
21、谅解书:苏某1、安某2、苏某2、苏某3、边某1、苏某5、苏某4、张某2、张某3请求司法机关对苏某6、张某某、安某某、安某4、安某6军减轻处罚,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22、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张某某,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
安某某,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安某某伙同苏某6等人违反金融管理法的规定,通过传单等宣传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净坤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李佳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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