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省唐县农民。2017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0627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06刑终517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成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唐县唐尧路西环至向阳街路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信息;4、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邸某某、孙某证实查获杨某某经过;5、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杨某某有认罪悔改表现,同时考虑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卫平 审 判 员 孙净坤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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