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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唐检公诉简建[2017]5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韩淑美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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