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唐县向阳街招商岗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唐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结果为2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查扣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属醉酒状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考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兴国
书记员:张玉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