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7日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证人张某2、王某1、王某2、张某3、王某3等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彦坤 审判员 贾兴国 审判员 韩淑美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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