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白合镇上庄村因道路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被姜某某推倒后受伤,经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伤害他人身份,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案是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姜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伤害他人身份,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案是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姜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忠
审判员:李常山
审判员:孙净坤
书记员:陈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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