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广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广宗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强、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冀E×××××号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安新县旅游路明珠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车连壮驾驶的所有人为刘小队的面包车(牌照:冀F×××××号)发生碰撞,致面包车侧翻后,与马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
经鉴定:邢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6.9mg/100ml。
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连壮、马某无责任。
后被告人邢某某分别与马某、刘小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连壮、马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6]009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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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卫兵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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