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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32刑初133号判决,被告人杨某2不服,提起上诉。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6刑终6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2在本村”龙华酒店”门口的马路上,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1及其丈夫罗某2,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罗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5年8月1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是对方先骂的我,我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未听清司机说什么的情况下,仅凭自己判断不是好话,就追上去打司机脸上两拳,拉开后,后座女的骂街,其又打她脸上两拳;被害人杨某1、罗某2称听到外面有人骂街停车看,罗某被打,杨某1理论继而被打;同行证人王某、罗某1、单某对打架原因均不清楚,根据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杨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未听清司机说什么的情况下,仅凭自己判断不是好话,就追上去打司机脸上两拳,拉开后,后座女的骂街,其又打她脸上两拳;被害人杨某1、罗某2称听到外面有人骂街停车看,罗某被打,杨某1理论继而被打;同行证人王某、罗某1、单某对打架原因均不清楚,根据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证实本案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杨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敏

书记员:田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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