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田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7日22时许,伍某在其打工的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艺阁理发店”二楼宿舍内盗窃其老板付某现金1050元,其辞职时,被付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6年5月6日其到三台镇申明亭村“艺阁理发店”打工。次日晚10点下班后,其一人被老板反锁在店里,其就到理发店二楼老板屋里,在床上褥子下翻出一个黑色的男士钱包,其偷了1050元,钱装在裤子口袋,将钱包放回原处。凌晨1时许老板回来后,其和老板说不干了,老板同意后就去二楼宿舍,后老板下楼说钱少了,问其是不是偷钱了,其知道偷钱的事被发现了,就把1050元从裤兜里掏出来给老板,老板说被盗了2600元,其说剩下的1000多给了其朋友,老板就报警了。其就偷了1050元。
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其在三台镇申明亭村经营“艺阁”理发店。2016年5月6日中午,其店里招了一个叫伍某的四川员工。次日晚12点左右,伍某说不想干了,其同意后就到二楼宿舍放钱,发现其放在床上褥子下的黑色钱包里少了2600元,怀疑是伍某偷的。下楼后其让伍某掏一下兜,伍某就把兜里的1050元钱掏出来给了其,剩下的1000多元伍某说给了他的一个朋友。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伍某被带到了刑警队。当时店员任某和苏某在场。
3、证人任某和苏某的证言:其二人是三台镇申明亭村“艺阁丝”理发店的员工。2016年5月7日晚上12点,刚来两天的伍某说不干了,其老板同意后就去楼上的宿舍了,一会儿,老板下来说丢了钱,让伍某掏一下兜,伍某就从兜里掏出来一沓钱,老板数了一下说还少钱,伍某说给了他朋友1000多元。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
4、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三台镇申明亭村“艺阁理发店”宿舍南边床上。
5、安新县公安局接受证据、发还证据清单及证据照片:2016年5月8日,付某提交11张人民币,10张百元面值的、1张五十元面值的,并于同日领走该款。
二、2015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白沟镇于家庄村蒋某家一楼西边的工人宿舍内盗窃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5年腊月的一天,其在白沟于庄村的一个小作坊找到活,老板安排其住在一楼最西边的工人宿舍。次日中午1点左右,其看见老板的黑色触屏手机在其宿舍放着,其就把手机偷了,后其就跑了。其把手机卖了10元钱。后其在集市上碰见老板一家,其承认偷了手机,老板让赔钱,其没有钱,老板就让其走了。
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5年腊月的一天傍晚,伍某到其家找活干,其安排他住在其家一楼西边的工人宿舍。次日中午吃饭时,其老公许某把其家的黑色触屏直板华为手机放在一楼西边的工人宿舍,13时许其到工人宿舍拿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伍某也不见了。过了几天,其在义和庄××集市上碰见伍某,伍某承认了偷了手机并说把手机卖了。被盗的手机不值钱,伍某也没钱,就没追究伍某。
3、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地点位于白沟镇于家庄村许某、蒋某家一楼西边的工人宿舍。
4、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6)第003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委托的手机型号不详,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三、2016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四)早上7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其打工的雄县龙刘某家客厅的沙发上盗窃现金14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5年腊月到2016年正月,其在雄县龙的刘某家打工,期间其住在刘某家西边的屋子。2016年正月初四早上7点多,其看见客厅的沙发上放着刘某的一件黑色上衣,其从该上衣的内兜里发现一个折叠的黑色男士钱包,其就把钱包里1400元偷了,离开了刘某家。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腊月至2016年正月期间,伍某在其家打工并住在其家西边的屋子。期间,伍某每天都需经过客厅到客厅洗漱室。2016年正月初四早上8点多,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黑色上衣内钱包里的,发现钱包内的钱不见了。其怀疑伍某偷了钱,后伍某就不见了。因被盗的钱不多,其没有报案。
3、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地点位于雄县的刘某家。
四、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伍某的身份情况。
2、安新县公安局三台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盗窃付某现金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其盗窃雄县刘某现金和白沟蒋某家手机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伍某2年内盗窃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三起盗窃中,均取得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属盗窃既遂。其事后返还钱财属犯罪后的表现,被害人对其不追责,均不影响定罪,故对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盗窃付某现金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红帆 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 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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