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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张某酒后无故将停放在博野县凤凰堡村自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砸坏,并与正在旁边烧烤摊上吃饭的被害人张某等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某持斧头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砍伤。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博野县公安局程委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沙沙(被告人张某张某之妻)、王磊等的证言、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博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投案自首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被害人张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张某主动投案自首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同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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