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博野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为非法获利,通过QQ联系卖家及买家,通过支付宝收付款,买卖公民个人信息390999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博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证人张松的证言及博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告人吴某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909991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三、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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