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蠡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人朱某某未能到庭,本院中止审理。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投案,2017年4月24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行至博野县博兴路博览书店门口红绿灯处,追尾撞向前方被害人郑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无事故责任。经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8.7毫克,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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