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生(绰号二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海城市人,现住博野县。2014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大屯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续某某(曾用名续二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阳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阳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雪刚(又名刚子、大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阳县。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生伙同他人预谋伤害受害人孟某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生纠集犯罪嫌疑人朱某1(在逃)、被告人续某某、周鹏、陈雪刚,驾车赶到博野县小店镇,刘某生电话联系他人找到被害人所在地点后,刘某生等人驾车赶到博野县小店村俊岭烧烤店门口等候。7月21日晚9时许,被害人孟某1从饭店出来欲上车,经被告人刘某生的指认,犯罪嫌疑人朱某1及被告人续某某、周鹏、陈雪刚手持砍刀、斧子等凶器下车追赶孟某1。在饭店对过将受害人砍倒后又将其双腿砍断,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2、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续某某伙同朱某1(在逃)在高阳县邱佐加油站限制李某1的人身自由,并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强行带受害人乘车至南归还村黄某1家,后又带至高阳县城八方洗浴中心,限制其自由。至次日凌晨,被害人乘机逃跑。后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续某某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承认大部分属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续某某、周鹏、陈雪刚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承认属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相关情节的认定提出异议,本案应认定为非手段残忍的普通刑事案件。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生直接指使另外三名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腿部砍伤。2、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尚在接受范围之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手段残忍。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标准科学,经过庭审已经排除相应的非法因素,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得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符合上述规定。2、被告人刘某生无前科,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生预谋并雇佣朱某1(在逃)伤害被害人孟某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生驾驶自己的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接朱某1、续某某、周鹏、陈雪刚赶到博野县小店镇,被告人刘某生电话联系他人找到被害人孟某1所在地点后,被告人刘某生、朱某1、续某某、周鹏、陈雪刚驾车赶到博野县小店村俊岭烧烤店门口等候,当晚21时许,被害人孟某1从饭店出来欲上车,被告人刘某生指认,“就是他。”被告人续某某、周鹏、陈雪刚、朱某1分别手持斧子、钢管、砍刀下车追赶被害人孟某1,并将被害人孟某1砍倒后又将其双腿砍断,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生给付朱某1现金8万元,被告人续某某、周鹏分得47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1损伤分析为锐器致伤,被害人孟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孟某1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综合评定为4级伤残。2015年11月5日,博野县公安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孟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孟某1目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其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体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面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3月24日,博野县公安局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孟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孟某1之损伤,鉴定为五级伤残。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生请求依法委托专业定机构对被害人孟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后被害人孟某1与被告人刘某生一同作为申请人提交重新鉴定补充申请,认为“受伤部位功能恢复有了明显改善”,“双方(刘某生、孟某1)自愿共同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被害人孟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孟某1的伤残等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某1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1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孟某1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孟某1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孟某1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9月19日向我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其就民事赔偿等问题分别与被告人刘某生达成调解协议书、与被告人陈雪刚、续某某、周鹏达成赔偿协议书,共收到赔偿款共计475万元,其中470万元由被告人刘某生赔偿,5万元由被告人陈雪刚、续某某、周鹏赔偿,并在孟某1涉嫌的故意毁财一案(已另案处理)中,由刘某生负责协调赔偿。被害人孟某1还向我院提交谅解书,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并恳请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我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野县小店镇小店村北农田内。中心现场为土质地面,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已提取,编号为1),血泊中有足球鞋两只,分别为2、3号,血泊中发现一眼镜片(编号4,已提取),血泊中发现一碎骨片(已提取,编号为5),在胡同口,公路东侧的土质地面上发现一黑色头套(已提取,编号6)。2、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吃完晚饭自己一个人到停车的那儿去开车,其看到有一辆普桑轿车停在其路虎车南边,这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手里拿着凶器,他们当中有人喊,“砍他!”自己扭头就跑到一个胡同里摔倒了,他们几个就朝其腿部乱砍,砍完就跑了。当时,自己腿部被砍得不能动弹,其给孟某2芬打电话,后来,他们过来拨打110和120的事实。3、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二份分别证实博野县公安局所送检的“球鞋”上血迹的STR分型和“现场血4”的STR分型相同,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5】150号鉴定书比对,所检“孟某1”血样的STR分型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5】150号鉴定书中4号检材“球鞋”上血迹的STR分型和5号检材“现场血4”的STR分型相同。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根据受伤经过及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为锐器致伤。(二)2014年10月22日检查鉴定伤情,损伤致伤者失血性休克(中度),右胫骨骨折不愈合,致右膝关节以下功能丧失,颜面部裂伤致右侧轻度面瘫,此损伤对伤者造成重大伤害。鉴定意见:(一)失血性休克(中度)。(二)右胫骨骨折骨缺失致骨折不愈合。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1)属重伤二级,5.12.2d)属重伤二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孟某1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孟某1伤残被综合评定为4级伤残。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孟某1伤残程度经评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孟某1目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其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其体表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侧面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12日被鉴定人孟某1之损伤,鉴定为五级伤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孟某1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皮肤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5、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经孟某1辨认指出现场勘查人员提取的球鞋为2014年7月21日晚其穿的鞋,现场提取的头罩为朱某1作案时所戴头罩。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生辨认指出朱某1为华某,案发现场胡同口丢弃的头套为朱某1作案时所带头罩。辨认笔录证实经续某某辨认分别指出刘某生为驾驶桑塔纳轿车的男子,孟某1就是当天晚上被其砍伤的男子,现场提取的头罩为朱某1作案时所戴头罩。辨认笔录证实经周鹏辨认分别指出孟某1就是案发当天晚上其伙同续某某、朱某1、“刚子”打伤的博野男子,陈某1就是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带领其等至博野打伤孟某1的人,朱某1、陈雪刚就是伙同其至博野打伤孟某1的“华某”、“刚子”,案发现场胡同口丢弃的头套为朱某1作案时所带头罩。辨认笔录证实经陈雪刚辨认指出朱某1、续某某、周鹏就是和其一起去博野县打架的犯罪嫌疑人。6、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据刘某生交待:其开逍客轿车回海城的路上,将刀子、斧子、铁管、迷彩服、头套等作案工具扔到了京哈高速路边的大河里。该局民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这些作案工具。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朱某1与朱某2、大华、华某系同一人,陈某2与刚子系同一人,刘某生与二哥系同一人。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大屯派出所抓捕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侧居民小区楼下将刘某生抓获,并临时羁押在辽宁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朱某1已刑拘并上网追逃。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7月20日刘某生支取现金10万元。8、被告人刘某生的口供供认2014年6月末的时候其一起盖房的魏某1和魏某2对其说工地不能顺利拆迁是孟某1在背后捣乱,其就产生了打他一顿的想法,自己就回老家买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又在劳保商店买了四套迷彩服、四个头套、还有两把消防斧、一把砍刀、一根铁管。回博野后,其就开始联系找人打孟某1,自己通过高阳司兵联系的华某,华某说他再找人,之后,其开车去高阳和华某见了面,并告诉华某准备第二天下手。其开着桑塔纳轿车拉着他们往博野的方向走,并让华某他们换上迷彩服,告诉他们车后座底下有准备好的砍刀、斧子、铁棍,其开车到俊岭烧烤店,并把车停在孟某1车的南侧,孟某1从饭店出来,其对华某他们说,“就是这个人。”华某他们就下车打他,孟某1跑到对面的胡同里,华某他们四个人就追了过去,之后,其把车开到那个胡同口处,华某他们出来后,其开车拉着他们跑了,路上,华某说,他的头套丢了,其给了华某8万元的现金,自己开车把车放在蠡县辛兴镇二永配货站。第二天,其开自己的逍客轿车到二永货站把迷彩服和武器放在逍客车上,把桑塔纳拉回老家卖了7000块钱,且其回老家路上把迷彩服、头套、砍刀、斧子都扔到路边河里的事实。被告人续某某的口供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1给其打电话说,“博野县这边有一个朋友跟别人有矛盾,你跟着我去帮着出出气,不白用。”他说出气的意思就是把那个跟他朋友有矛盾的人砍喽,当时,其也就同意了。后来,朱某1又打电话让其去他的住处,见面后,朱某1说,他还联系了两个人,陈雪刚能来,另一个来不了,接着,其给周鹏打电话,让他到朱某1的住处来,之后,陈雪刚就来了,周鹏随后也到了,见面后,朱某1对周鹏说,“咱们博野有个哥们跟一个人有点别扭,让去四、五个人帮他出出气,事后给个钱,你看看这事干不干?”周鹏跟其商量了商量也就同意了。朱某1叫了一辆出租车把他们拉到蠡县一个厂子门口,他们在路边等了十几分钟来了一辆黑色桑坦纳轿车,其看见车上驾驶位置有一名男子,上车后,那名男子拉着他们往博野方向走,走了一段路程以后,开车的那个人说车后座下面有家伙,其四个人就从车上拿了开车的那个人准备好的迷彩服还有黑色头套穿好,朱某1拿了一把砍刀,陈雪刚拿了一根铁管,其和周鹏每人拿了一把小斧子,并在一家烧烤店看见了要打的那个人的车,在那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其看见有一个男子在他们停车位置的南边路西,他们开车的司机说,“就是这个人!”等那名男子拉开车门准备上车的时候,其和朱某1、陈雪刚、周鹏就下了车,周鹏抡起小斧子就冲那个男的砸了过去,接着砸空了没砸到,那个男的跑到路东的一个小土道胡同里,其到跟前那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头冲东躺在地上,他们三个人正在拿着家伙打他,其近前用手中的斧子背冲那名男子的左腿用力砸了两下,其四个人就从这个胡同跑出来,当时,桑塔纳轿车就在胡同口,其几个人上车跑了,且朱某1给其和周鹏9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周鹏的口供供认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续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他去朱某1那找他。其到朱某1住的地方看见续某某、“刚子”都在朱某1那,续某某说,朱某1的一个朋友有事,让过来帮忙,他的意思是去打架。续某某还说,每人给5000块钱。然后,他们到了蠡县百尺路口,过了一会儿,开过来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朱某1跑过去跟司机说了几句话,朱某1向他们招手,让他们上黑色普桑轿车。其看见开黑色桑塔纳轿车的那个人个子不高,说话东北口音,他开车带着他们到博野的一个村子,进村前,开车的司机让他们换上车上的迷彩服。然后,开车的人到了一个饭店门口北边,把车停在路虎车南侧,开车的司机让他们从黑色普桑轿车的后座底下拿打架的家伙。朱某1拿一把长刀,其和续某某拿的是斧子,“刚子”拿的是钢管。他们又在饭店门口等着,这时从饭店出来几个人,开车的司机指着其中一个胖男的说,“就是他。”开车的司机对他们说,“直接过去把他放倒,朝他腿砸!最好是砸得他起不来了拉倒!”朱某1拿着大刀追过去朝那个胖男的就砍,其抡起斧子砍那个男的没砍到,斧子从其手里飞出去,木头把摔断了,其捡起断把的斧子追过去看见续某某、“刚子”使劲抡起斧子、钢管朝胖男的身上砸,其用断把的斧头朝胖男的右腿膝盖以下的部位砸了一下,当时,其用斧头带刀刃的一边砸的那男的,其见那胖男的不动了,就叫他们上车跑了,朱某1说他在胡同里用大刀砍到那胖男的后背,胖男的转身把朱某1的头套拽了下来,头套落在胡同里,且续某某给其一沓钱,不是4500块钱,就是4700块钱的事实。被告人陈雪刚的口供供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1给其打电话说,“你过来找我吧,咱们打架去。”其进屋后看见朱某1和二雷在房间里面,朱某1说再叫一个人,过了一会儿,周鹏就过来了,朱某1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把他们四个拉到蠡县辛兴道口,朱某1就打电话联系人接他们,然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朱某1坐副驾驶的位置,其三人坐在后座上,头进村之前,司机对他们说,“车后座下面有家伙,你们看着挑吧,谁愿意用什么就用什么。”大概晚上8、9点左右,司机接了个电话,其就开车去了一个烧烤店,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其看见一个男子从饭店出来,司机说,“就是他。”其和朱某1、二雷、周鹏就拿着家伙下车了,周鹏拿着斧子朝那个男的砍了过去,没砍到,那个男的就穿过马路朝东跑进一条小土路胡同,朱某1追上那个男的,用刀砍了他一下,那个男的就和朱某1打了起来,二雷和周鹏也赶了过来,其几个就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二雷和周鹏一人站在一边,用斧子砍那个人的腿部,其用铁棍就打那名男子的腹部,朱某1也用刀砍那个男的,打了一、二分钟,其和朱某1先朝胡同外面跑,他们二个后来跟了上来,那辆黑色轿车正停在胡同口,那个司机拉着他们就跑了,且其没有分钱的事实。9、被害人孟某1的撤诉申请书及我院裁定证实被害人孟某1已撤回起诉。被害人孟某1与被告人刘某生的调解协议书、与被告人陈雪刚、续某某、周鹏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四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孟某1的撤诉申请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已经取得四名被告人475万元的赔偿款。被害人孟某1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二)2014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续某某伙同朱某1(在逃)在高阳县邱佐加油站限制被害人李某1的人身自由,并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强行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高阳县城八方洗浴中心,限制其自由。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某1乘机逃跑。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晚上在邱佐加油站朱某2把刀架在其脖子上,把他带到车上,其和朱某2都坐在后排座位上,还有个开车的司机,开车到黄成家,朱某2让其说东良玩钱使活的话说给黄成,黄成就说给东良打电话让他给朱某2个钱,大概过了一小时左右从黄成家就出来了,朱某2将其带到县城内的一个洗浴开了一间房,其看见朱某2睡着了就跑出来的事实。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朱某1、二雷、李某1开车来到其家,朱某1对其说之前玩钱的时候东良使活赢了他的钱,秋某还说作证说东良怎么赢的朱某1的钱,说得给东良要钱,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开车走了的事实。3、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伤情属轻微伤。4、高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将李某1辨认指出续某某是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朱某1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另一名驾驶汽车的嫌疑人。5、被告人续某某对其伙同朱某1非法限制李某1人身自由的事实承认属实。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冀0637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被告人刘某生、陈雪刚不服均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刑终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故意伤害被害人孟某1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孟某1重伤并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李某1轻微伤,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生属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续某某、周鹏、陈雪刚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孟某1受伤经过及损伤形态特征分析为锐器致伤,被告人陈雪刚系持铁管伤害被害人孟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周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陈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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