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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
2015年7月11日因污染环境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期间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1月27日网上追逃,2016年1月8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他人非法开设的镀锌摊点进行镀锌作业,直接排放含锌、铬有毒物质污水,锌铬含量分别超标179倍和636倍,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镀锌作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他人非法开设的镀锌摊点进行镀锌作业,直接排放含锌、铬有毒物质污水,锌铬含量分别超标179倍和636倍,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镀锌作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颖辉
审判员:于圆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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