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黑子,曾用名马建群,男,1970年0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博野县。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马黑子进入博野县城东镇淤堤村刘某3(失主)家,盗窃刘某3家大门洞中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马黑子骑行所盗电动自行车驶离被害人刘某3家后,恰好被乘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3撞见。被害人刘某3经询问妻子后确认自家电动自行车被盗,于是开车将被告人马黑子截住并制服,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经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3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黑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害人刘建立陈述、证人刘某1、杨某2、刘某2证言、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黑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黑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黑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辉
书记员: 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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