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力局南侧路段时,撞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郑某,后又撞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王某无事故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郑某、王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王某的陈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展 烨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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