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6月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博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博野县程委镇政府对过被害人石某的电信手机店找顿海霞(被告人宋某某前妻)商量复婚未果,为泄私愤,被告人宋某某用金属方管将被害人石某店内玻璃柜台、手机、电脑等物品砸坏。经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23842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被毁坏手机等财物损失共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程委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顿海霞的证言、博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所毁坏财物价值23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朱苗苗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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