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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派出所所长李某乙带领民警李某甲、杜家昌、时磊、储博涛到本县同连村王跃民家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殴打执行职务的李某乙、李某甲、时某,执法人员杜家昌携带的DV摄像机被抢走并损坏,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派出所长城炫丽警车玻璃被砸碎,致使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派出所民警无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民警李某甲的鼻子被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博野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时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投案自首表、协议书和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殴打执行公务公安民警,造成一名公安民警轻伤二级,并强行抢走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砸坏警车玻璃,致使公安民警无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被害单位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派出所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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