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绰号阿三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廊坊市霸州市杨芬港镇二街14号。2016年1月20日被霸州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邵勇(已判刑)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到博野县小店信誉制漆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的三条藏獒犬盗走,后二人将盗来的三条藏獒犬卖至霸州市杨芬港于长鹏(在逃)经营的狗场内。经鉴定,被盗三条藏獒犬总价值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失主卢新会的陈述、同案犯邵勇的口供和博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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