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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京J×××××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从北京窦店往涿州方向行驶时,在107国道49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5256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状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京J×××××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从北京窦店往涿州方向行驶时,在107国道49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3.5256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状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执勤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涿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孙某被刑事拘留并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8年6月18日晚上21点到23点半,其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小饭店和五六个朋友一起吃饭,其喝了3到4瓶的啤酒。吃完饭以后大概6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其驾驶着京J×××××别克牌小型汽车,车主为王飞杰。从北京窦店镇往河北涿州方向行驶送一位朋友回家。6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当其驾驶着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49公里挟河检查站时遇到交警检查。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交警带其去了医院抽血。其知道喝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存在侥幸心理,就开车上路了。其对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5256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3、被告人孙某被查获时驾驶的机动车照片两张。
4、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扣押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京J×××××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车主是王飞杰,孙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6、涿州市公安局挟河公安检查站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网全国犯罪信息系统查询孙某无犯罪记录。
7、人口信息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8、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孙某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
9、涿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第362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对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3.5256mg/100ml。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华
审判员 李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

书记员: 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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