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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8年4月1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鹿保勇、林丽丽,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马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的韩某1骑自行车相刮撞,致自行车损坏,韩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鹿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且犯罪情节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投案自首。3、被告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再补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长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马路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的韩某1骑自行车相刮撞,致自行车损坏,韩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另查,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范某某报的警。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从事故现场传唤到事故科。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涿州市大马村送完货之后准备开车回涿州市开发区的停车场,当时其沿着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空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马路的路口时其向东右转弯,等其的车拐进龙马路之后,其看了一眼右侧的反光镜,其看到其车的右侧后方躺着一个人,其赶紧停下车,其下车后走到车后面看到一名男性老人头朝北脚朝南躺在龙马路与长空路交叉口的铁路西侧,还有一辆自行车头朝北尾朝南倒在地上,其赶紧用186××××0312的手机号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120到了之后就把伤者拉走了,后来警察就到了,警察勘察完现场后带着其到涿州市医院抽了血,然后就把其带到了事故科。其在驾车前没有饮酒,发生事故时其的车速大约是每小时20公里,发生事故后其看见对方在地上躺着,手上有点擦伤,大腿部有车轱辘压过去的痕迹。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是老板郑某的,行车本上的使用性质是货运,其有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车是空车,车上就其一个人。其对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11日在龙马路与长空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是其的,司机范某某是其雇佣的,发生事故后是司机范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的,其到了现场以后看到冀F×××××重型自卸货车头朝东尾朝西停放在龙马路和长空路交叉路口内,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那里,当时范某某就在事故现场。其的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有营运手续。5、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韩某1是其父亲,2018年4月11日18时许,其接到哥哥打来的电话说其父亲在涿州出了交通事故,事故科通知去一下事故科,其哥韩某3在外地,其就先去了事故科,到了事故科后民警核对了其父亲的身份信息,然后告知了其事故发生的过程和结果。6、证人韩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1日40分许,在长空路与龙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自行车骑车人是其父亲韩某1,现居住在涿州市东方丽景小区,其对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7、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1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事故现场状况、冀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速度、制动系统良好,事故地道路条件良好以及车辆损坏和刮擦痕迹情况。9、被告人范某某的个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当前状态为正常,其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郑某,当前状态为正常。11、韩某1、安顺兰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荒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1的身份和亲属情况。12、涿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羊册派出所的注销户口声明、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1系因车祸导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4月16日因死亡被注销。13、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5、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记录。16、中共涿州市委组织部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不是中共党员。17、送达回执,证实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险情况。辩护人鹿保勇当庭出示了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鹿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鹿保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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