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野国才,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7年5月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国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野国才酒后无证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涿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码头村北,与张某驾驶冀F×××××柴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F×××××柴油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后方顺行的郭某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相撞,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野国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野国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野国才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野国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野国才酒后无证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涿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码头村北时驶入逆行,与张某驾驶冀F×××××柴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冀F×××××柴油三轮车失控后又与后方顺行的郭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野国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野国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9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野国才分别赔偿张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张某、郭某对野国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野国才到案的过程。2、被告人野国才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3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涿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码头村北砂石料厂门口时,前方一辆车突然停车,其就超越前方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柴油三轮车相撞后,被其车撞的柴油三轮车又被后方一辆柴油三轮车追尾,致使三方车辆损坏,其受伤,事故后就不清醒了,到医院后才清醒。其有行驶证,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前中午喝了大概有三两白酒,半瓶啤酒。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19时许,其驾驶冀F×××××三轮汽车沿涿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码头村北砂石料厂门口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逆向行驶就与其车相撞了,其后方的一辆柴油三轮车又与其车相撞,面包车驾驶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涿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码头村北一个砂石料厂门口时,前方一辆面包车与一辆柴油三轮车相撞了,其也来不及刹车就与对方的两辆车相撞了,当时就面包车司机受伤了。5、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送达回执等,证实野国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无责任。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野国才的身份信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未查询到野国才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冀F×××××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野国才;张某的准驾车型为A2,冀F×××××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张某。8、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罚款200元。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野国才分别赔偿张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张某、郭某对野国才的行为表示谅解。10、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野国才因本案被罚款壹仟元整,行政拘留五日。11、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查询,未查询到野国才的犯罪记录。1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野国才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0.989mg/100ml,张某和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野国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野国才无证驾驶机动车逆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野国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