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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现住原籍。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朱某发经营涿州市华冠超市五楼美食广场食品档,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5日与邓某签订了关于美食广场水吧档口的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收取了邓某定金3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发又与王某、魏某夫妻二人签订关于同一水吧经营合同,并收取王某承包经营费用25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自身债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发隐瞒其经营亏损的事实,与郭某签订了美食广场铁板烧经营档口并收取郭某经营费用10500元人民币后失去联系。认为被告人朱某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朱某发经营涿州市华冠超市五楼美食广场食品档,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5日与邓某签订了关于美食广场水吧档口的经营合同,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收取了邓某定金3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发又与王某、魏某夫妻二人签订关于同一水吧经营合同,并收取王某承包经营费用25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自身债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发隐瞒其经营亏损的事实,与郭某签订了美食广场铁板烧经营档口并收取郭某经营费用10500元人民币后失去联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发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其在涿州华冠五楼经营美食城,美食城的名称叫涿州市旭腾美食广场,租期8年,截止至2021年,一共11个档口。刚开始经营是盈利的,到2014年1月份美食城的收入就不够交租金了,其就用其的信用卡交租金,8月份其从北京望京一姓闫的人处借高利贷6万元,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其信用卡及欠姓闫的高利贷总计欠款20多万元,到2014年10月份左右其的美食城经营不下去了。其经营期间夏某经营期的水吧,给其交了30000元保证金,2014年4月30日夏某的合同到期,其因为亏损没钱退夏某保证金。夏某就还在经营水吧不走,2014年3月份其给北京的邓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到其的美食城看看,并告诉他美食城生意很好能挣钱,邓某来后其给他出示美食城的流水,对他说确实能挣钱,让他经营水吧,邓某同意了,和其签定了合作协议和承包经营合同,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当时其收了邓某30000元保证金。因为美食城亏损,邓某没正式经营水吧。他多次找其要求其退还给他30000元保证金其也未退。2014年5月15日,王某、魏某夫妇通过夏某找到其,王某提出由他结清其欠夏某的承包费保证金,水吧档口由王某、魏某夫妇承包,因为当时其有很多欠款,没钱退夏某保证金就同意了,其收了王某25000元让他经营水吧。2014年9月,郭某找其想经营美食城铁板饭档口,其收了他6000元租金和4500元保洁费,并与他签订了经营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过了几天,因为其欠账太多,都追着其要,美食城也亏损,其没钱用于经营,华冠的租赁费也无钱继续缴纳,为了不让其欠债的档口经营者和其借高利贷的人找到其,其就更换了手机号到广东东莞打工,后来被东莞警方抓获。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初,朱某发给其打电话说他承包了涿州市华冠美食城,生意不错,让其看看与他合伙做麻辣香锅和水吧的店铺。2014年3月5日其到华冠美食城朱某发办公室,与他签订了美食城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这两个档口其与朱某发每人50%的股份,其与朱某发每人出资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交给他30000元现金,他给其出具了收据。三月中旬朱某发给其打电话说他没钱,没法与其合作,让其自己经营水吧和麻辣香锅两个档口,其也没钱,与他协商其只做水吧的生意,朱某发同意了。4月26日其到涿州准备经营水吧店铺,朱某发告诉其现在生意不好,有另外一个人想在其准备经营的档口做水吧生意,他已经答应那人了,由那人赔偿其5000元损失费,他再退还其30000元保证金,最晚5月底他会把35000元给其,其同意了。从五月底至10月份其多次找朱某发要钱,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一直到10月8日其联系不上朱某发了,到涿州华冠美食城找他,看到美食城没营业,朱某发的电话一个号关机,另一个号设置了呼叫转移,其感觉被骗了,就报了警。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其与朱某发签订了《美食城广场档口经营合同》,由其经营华冠天地五楼旭腾食膳美食广场三号档口,经营项目主营韩式铁板饭,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当时合同约定租金一年6000元,保洁费一季度4500元。2014年9月24日其把租金和保洁费共计105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朱某发,之后其入驻了华冠五楼经营。2014年10月4日,其发现朱某发很久不来华冠五楼,其他商户也不知他去了哪里。10月7日华冠负责五楼美食的主管把档口封了,其不能继续经营,感觉被骗了就报案了。4、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中辨认出朱某发就是承包给其华冠美食城三号档口的人。5、被害人王某、魏某的陈述,证实王某和魏某系夫妻关系。因听说华冠天地美食广场的水吧没人经营,其二人就找到美食广场承包人朱某发谈承租经营事项。2014年5月15日王某、魏某在华冠天地商场五楼朱某发的办公室与朱某发签订了《华冠天地五楼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同甲方是华冠美食广场,乙方是魏某,经营档口名称是水吧,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结算方式是每月租金8000元。其夫妻承包后正常经营到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有4名男子找王某说他们与朱某发有债务纠纷,朱某发把美食广场抵押给了他们,以后水吧经营的每一分钱都要交给他们,所以水吧没法正常营业了,华冠天地商场方面也通知说档口说朱某发拖欠华冠天地商场租金,朱某发承包的五楼美食城所有档口要停电停水。水吧停业后王某一直打朱某发电话,但一直联系不上他,就报警了。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其到华冠天地美食广场找到美食广场的总承包人汪某、朱某发,其就和朱某发签订了13号档口水吧的承包合同并缴纳了共计30000元保证金,朱某发给其写了收到3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合同期限为一年,当天其就开始经营水吧。经营方式属于刷卡消费,顾客到美食广场先办理一张就餐卡,在每个档口刷卡消费,到月底在统计营业额到朱某发那里领取现金,水电费自理。其经营了一年生意挺好,到期后其有意续租,但朱某发拖欠其一个月的营业额没给其,其就没提续租的事,一直继续经营着,到了7月份朱某发将欠其的营业额给其结清,其是2014年5月30日撤场的,其拉东西时看到华冠天地美食广场正在停业。不知道13号水吧档口下家承包人是谁。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发雇佣其在涿州市华冠超市五楼美食城担任收银员。其是2013年12月份通过招聘到华冠超市五楼美食城做收银员。其做收银员期间美食城前期都是刷卡消费,其负责充卡、退卡并负责每天美食城各个档口营业额的金额到其这里来签字确认。当时美食城有快餐、米线、水吧等档口,每天每个档口的营业额都给朱某发,朱某发将保洁、租金、水电等费用扣除后将剩下的钱分发给各个档口的商户。自2013年11月份其上班后每个月的营业额能够交房租和其他费用,但大部分的钱和资金都去向不明,朱某发不能按时将营业额扣除返点和保洁费发给各个商户,其的工资也没按时发过。其上班期间是一个叫夏某和尹恒的夫妻经营水吧,夏某和朱某发签订的合同是到2014年4月30日到期,但朱某发一直拖欠夏某钱,夏某经营到6月6日才撤出。2014年5月份邓某找朱某发说要经营水吧,朱某发让邓某妻子在水吧档口学习了一天。朱某发告诉其说邓某交了10000元押金,后来其听朱某发说邓某交的保证金比较少,每个月给朱某发的租金也少,他就不让邓某承包了。夏某夫妇撤出后在2014年6月8日王某和魏某夫妇进场经营水吧。8、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涿州市华冠中心店任店长。朱某发是华冠中心店五楼美食城的合作承包商。与华冠中心店签订了五楼美食城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是8年,自2013年至2021年止。他承包后美食城各档口的商户都是他招募,和华冠中心店没有关系。在他承包期间基本每个月都出现延期交付租金的情况。至2014年10月朱某发欠华冠超市一个月的租金和水电费、物业费,共计39700元。因朱某发欠费,其公司多次联系朱某发,但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华冠中心店将五楼美食城停电,所有商户都无法营业了。9、华冠天地五楼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收据两张,证实夏伟与朱某发签订承包涿州市华冠天地五层第13号档口合同,经营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夏某向朱某发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整。10、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冠天地五楼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收据两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自王某处调取2014年5月15日魏某与朱某发签订的营业合同,甲方为涿州市旭腾食膳美食广场,乙方为魏某,经营档口名称为水吧,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乙方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30000元。甲方朱某发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魏某签字。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日朱某发收王某15000元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收王某10000元保证金。11、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冠天地五楼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合作协议、收据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自邓某处调取2014年3月5日邓某与朱某发签订的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营业场所在华冠美食广场第六号档口,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0整。2014年3月5日朱某发收邓某合同押金30000元。12、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冠天地五楼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收据一份,证实侦查机关自郭某处调取2014年9月12日朱某发与郭某签订的经营合同,承包位置为华冠五层第三个档口,档口名称铁板饭,经营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郭某在经营期间每月给朱某发缴纳500元租金,1500元的公共部分保洁费用。2014年9月12日郭某支付朱某发一年6000元的租金及2014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的保洁费用共计4500元。13、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2月25日朱某发(乙方)与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为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路西路152号华冠天地五层,用途开设美食广场,租赁面积1200平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109.5万元,每三年递增5%租金,租金按季以转账方式支付,押一付三,首季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每季乙方在收到甲方交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该相应费用。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实际发生的水、电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达三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4、涿州市华冠超市有限公司出具五楼小吃城收费情况表,证实五楼小吃城租金交付至2014年9月25日,电费自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未交付。1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经朱总说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名称:涿州市旭腾食膳美食广场,申请人为朱某发,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涿州市华冠超市五楼,经营种类:住宿和餐饮业,开业日期:2013年5月30日。16、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朱某发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朱某发信用卡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朱某发身份证名下所有银行余额信息,证实开户行莆田市秀屿支行,银行卡号62×××20银行卡余额为6944.74元,其余银行账户无余额。其信用卡自2014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每月均处于透支状态,截止至2017年9月3日朱某发信用卡欠款101518.95元。17、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出具证明,自2013年9月份开始,朱某发经营的美食广场出现亏损,2014年9月,朱某发出现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情况,2014年10月9日,因朱某发欠缴房租达30天,且朱某发去向不明,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朱某发解除合同,并以公告公函的方式通知美食城广场商户,至此美食广场歇业。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发身份情况,系成年人。19、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发被公安机关2015年1月22日签发网上追逃,2016年9月8日被抓获刑事拘留。20、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核查,朱某发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同一档口重复发包骗取保证金,并在明知其无能力经营的情况下,与多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逃匿,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发的刑期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发退赔被害人邓家林叁万元;退赔被害人魏海兰贰万伍仟元;退赔被害人郭勤谋壹万零伍佰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顿晓峰
审判员  柴秋瑾
审判员  裴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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