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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闫岩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760203143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明慧街公益街180号,捕前暂住涿州市桃园区包子铺村。200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31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住涿州市。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闫岩在涿州市建设路鸿润饭店门口,因该饭店厨师田某甲往马路上扔酒瓶问题,与该饭店老板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闫岩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595.79元。
被告人闫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暂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岩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60595.79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14530.77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岩的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53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岩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60595.79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14530.77元应予赔偿。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岩的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453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解文海
审判员:张筱丽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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