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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4)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称受王学武(另案处理)指使,伙同他人在本市市医院内用铁棍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致,且改变后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致,且改变后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张筱丽
审判员:刘建伟

书记员: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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