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昝南村。身份证号:1306381975********。联系电话:1513126****。
委托代理人:徐德本,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苟各庄乡将庄村。身份证号:1309821986********。
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委托代理人徐德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张涛付清借款35000元整;2、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有被告亲手签字、按手印、确认立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索要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裁决,令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
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应诉、不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张涛于2013年1月4日向王洪涛借款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张涛,2013年1月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友弟
审判员 赵润山
人民陪审员 董未峰
书记员: 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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