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承德市人,住雄县。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3年3月6日被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9月7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到雄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2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韩某甲(已被判)将其拆散的的枪支部件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在雄县化肥厂的住处。同年12月初的一天,韩某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将枪支部件取出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到赵某甲在温泉城的住处后,将散装的枪支部件组成两支猎枪藏匿在赵某甲家卧室衣柜内,被公安机关查处。经鉴定,两支猎枪均属枪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韩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底的一天,与杨某某、赵某甲在一起,杨某某说别把枪放在他那里了,于是开车去杨某某住的那里取出枪的零件三人到了赵某甲家里,将枪的零件组装成一把单管猎枪、一把双管猎枪,组装后将两支猎枪放在赵某甲家大衣柜里。
2、赵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韩某甲、杨某某一起去杨某某雄县化肥厂的住处取出用布包裹的三兜东西来到赵某甲家里,后见到两支猎枪,韩某甲说将枪放在其家里,并告知其不准报警,就将二支猎枪放在其家里大衣柜里。
3、赵某乙证言证实,与赵某甲是夫妻关系。是赵某甲告诉其有两支猎枪放在了家里,并让其给城关派出所的协勤肖某某打电话报的警,并给其公爹赵某丙打电话说了此事。
4、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协勤工作。2011年12月9日凌晨赵某甲的妻子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赵某甲让她告诉其枪在她家卧室大衣柜里,我们去赵某甲家将一把单管猎枪、一把双管猎枪、十三猎枪发子弹提取。
5、韩某乙证言证实,来报警,其父韩某甲有枪,是与其父一起的一个叫福广的人告诉其其父有枪,在温泉城赵某甲家放着。
6、赵某丙证言证实,韩某甲将两把猎枪放在其儿子赵某甲家了,报警后公安局在儿子的卧室大衣柜里将两支猎枪提取了。
7、董某某证言证实,韩某甲是其干爹。11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甲在他家里把两只猎枪交给其,让其开着他的车回家,在大步村大堤其将一把双管猎枪打了两发子弹,之后开车回到韩某甲那里,把两支猎枪给了他。大概过了半个月其跟着韩某甲开车一起到化肥厂杨某某家拿回枪,到了韩某甲家里其将两把猎枪分解,分解后给了韩某甲。
8、杨某某供述供认,其来投案。韩某甲将两兜物品放在其化肥厂的宿舍里,半个月之后的一天,与韩某甲、赵某甲把这两兜东西拿到赵某甲家,在赵某甲家将两兜东西组装成一把单管猎枪和一把双管猎枪,还有十来发子弹,后放在赵某甲家大衣柜里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雄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9日将二支猎枪、三发12﹟猎枪弹、10发16﹟猎枪弹、一发16﹟猎枪弹壳予以扣押并收缴。
10、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两支猎枪均属枪支。所送检的13发子弹经检验分别为12号猎枪弹和16号猎枪弹。
11、报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杨某某被追逃的事实。
12、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2012年9月5日、2016年11月14日投案的事实。
13、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刑初字第20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韩某甲因本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的事实。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的二支猎枪、三发12﹟猎枪弹、10发16﹟猎枪弹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春华 审判员 王焕婷 审判员 董福印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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