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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孙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
诉讼代理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雄县人。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郭英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4时许,在雄县西王槐村孙某丙家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某因宅基地边界与孙某丙之父孙某丙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李某某、李某某一起进入到孙某丙家院内,李某某在院内拿起铁锹将孙某丙打伤。经鉴定孙某丙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发生后,李某某已委托他人分三次赔偿了受害人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的刑罚或缓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与受害人孙某丙之父孙某丙之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借故到孙某丙家中持械随意殴打孙某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寻衅滋事的,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3、在受害人孙某丙住院期间,委托他人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的刑罚或缓刑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起因系被告人李某某之父与受害人孙某丙之父孙某丙之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借故到孙某丙家中持械随意殴打孙某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寻衅滋事的,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在亲友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3、在受害人孙某丙住院期间,委托他人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的刑罚或缓刑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韩惠清
审判员:王焕婷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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