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何某某
张某甲
赵某甲
赵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老二,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雄州镇。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雄州镇。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雄州镇。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雄州镇。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雄州镇,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驾驶车辆在大广高速白洋淀支线公路上,对晾晒玉米人以“在这里晾晒玉米就要交钱,不交钱就不要晾晒”相威胁,并以收取“保护费”名义向晾晒玉米的董某某索取现金1500元,向张某乙索取现金1500元,向董某某索取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五人均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五人均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韩惠清
审判员:王焕婷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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