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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雄县。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雄县龙湾集市北面某某饺子馆附近见到因离婚而有嫌隙的前妻张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因民间矛盾引发、积极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因民间矛盾引发、积极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韩惠清
审判员:王焕婷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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