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白沟。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2月24日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货车沿昝白公路行驶至雄县王祥村路段时将行人黎某甲撞到,造成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6.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乙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白沟新城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项,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项,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春华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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