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蠡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9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梁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1在蠡县万安镇刘铭庄村村西孝义河西岸、机窑东南角的43株杨树盗伐后卖给他人,经蠡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林木总材积为3.307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崔某、张某1、张某2、王某等人证言,蠡县林业局调查报告,蠡县万安镇刘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姜雷
审判员 孔卫映
人民陪审员 李梦
书记员: 马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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