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梁某某在光大银行77×××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224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靖荣奇
书记员: 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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