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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7时许,南许村村民陈某1与胡某某、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胡某某、胡某某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二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2、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瑜、文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卫映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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