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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力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芒力科,女,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留史村。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芒力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宁、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芒力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芒力科的指使下,2016年11月5日中午,同案犯阿某1、阿某3都某尔·吐达洪、艾山江·尤苏某(三人均已判)在蠡县信誉楼一楼东面楼道口内扒窃被害人冯某衣兜内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5元。
另查明,同某出生于1999年3月2日。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同某、阿某1、阿某2、证人张某、赵某某证言、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蠡价认定字(2016)第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7)冀0635刑初62号、64号刑事判决书、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芒力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盗窃,被教唆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教唆人艾山江·尤苏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某、阿某1、阿某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故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动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芒力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剑鑫

书记员:刘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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