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于河北省蠡县,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1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董格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冀F×××××的现代轿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东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侯某丙驾驶的牌照为冀F×××××的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及现代轿车乘车人张某甲、李某乙、董某、张某乙受伤;侯某丙及夏利轿车乘车人侯某甲、齐某受。两车受损。侯某甲经抢救无效死。经检测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1月18日晚上,其酒后驾驶冀F×××××现代轿车,张某甲、李某乙和两个自己不知道名字的女孩乘坐,在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均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并供述自己伤后被人送往医院;
2、被害人侯某丙陈述2016年1月18日晚上,其父母齐某、侯某甲乘坐其驾驶的冀F×××××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村路段时,其车尾部响了一声,接着车辆失控,最后车头西尾东停在了公路南侧路边处,其下车后看见车尾严重撞损,公路北侧有一辆白色轿车翻倒在那里,事故后其车上三人被路过的人送往医院。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己方三人受伤,对方情况不知道;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分别陈述2016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三人与李跃婷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容蠡路东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几人分别被送到蠡县医院治疗等情况。三人并证实在吃饭期间李某甲喝了白酒,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被害人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傍晚,其和丈夫侯某甲乘坐其儿子侯某丙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东河村路段时,其听见乘坐汽车的车尾响了一声,车与另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己方三人受伤,对方受伤情况不清楚;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8日20时40分许,其看到两辆小轿车在容蠡路东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几人受伤,其报警等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6)35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侯某甲符合受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8、蠡县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事故致董某、张某乙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李某甲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侯某丙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
10、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董某、齐某、侯某甲无责任;
11、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速度鉴定表、道路条件鉴定表;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李某甲有C1驾驶证,有效期始止:2012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
1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14、122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梁某报警;
15、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住蠡县百尺镇高庄村71号。无前科;
16、破案经过;
17、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的评估意见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孔卫映 审判员 姜 雷 审判员 王文晖
书记员: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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