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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于河北省博野县,农民,群众。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董格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孔卫映

书记员:张天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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