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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7)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F×××××明锐轿车沿蠡县李埝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泊庄桥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齐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及乘车人陈某、郑某,齐某及乘车人户某受伤。
王某经乙醇含量检测为142mg/ml,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条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姜雷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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