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蔡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烛及其辩护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花烛驾驶未年检的牌照号为冀F×××××的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至聚鑫物流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金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刘金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花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花烛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顺平塑料市场电子磅单、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顺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顺平县高于铺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平县高于铺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平县公安局高于铺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国共产党顺平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韩某1证言、被告人花烛供述,公证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花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红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肖霄
书记员: 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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