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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中专文化,群众,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顺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大专文化,群众,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与韩某(已判决)三人合办的西下叔村卫生室内出售韩某从非正规途径购进的维骨康软胶囊,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与韩某(已判决)三人在合办的西下叔村卫生室内出售韩某从非正规途径购进的维骨康软胶囊,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2017年2月4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2015年10月8日工作中发现,同日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证实张某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张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投案。3、身份信息,证实张某某、张某身份信息。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9月18日从韩某处调取维骨康胶囊206盒、每盒60粒;杨氏骨宝丸1盒,每盒180粒;骨痛宁乌蛇枸杞丸3盒,每盒20袋;糖康秘丹7盒,每盒90丸。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证实从韩某查获的乌蛇枸杞丸、维骨康软胶囊、杨氏骨宝丸按假药论处。6、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吴某分别辨认出张某某、张某。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韩某卫生室和韩某家经现场勘查,在药房内东侧的桌子抽屉内发现有2盒糖康秘丹、1盒杨氏骨宝丸、6盒维骨康软胶囊、2袋康玲牌镇痛贴、3盒骨痛宁乌蛇枸杞丸,在诊断室北边的厨子内发现60盒维骨康软胶囊。在顺平县城关镇西下叔村韩某家南配房内发现140盒维骨康软胶囊,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8、证人吴某,证实其给韩某送药时见过两个女的,不知道那两个女的是不是卫生室的合伙人。其有时候把药给韩某送到卫生室,有时候送到家里。都是韩某给其付款。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张某某合伙在顺平县西下叔村开设卫生室,营业执照上写的是其的名字。诊所的经营范围大概是中西医卫生保健,平时都是看病、卖药、打针输液。大概是2014年六七月份,望都寺庄乡的吴某送的杨氏骨宝丸、糖康秘丹、维骨康软胶囊、骨痛宁乌蛇枸杞丸,杨氏骨宝丸送了十盒,大概是七八元每瓶。2015年7月份,其在21保健网上在一个叫王洛源那里买了十大盒糖康秘丹,通过qq号联系的,汇了六百六的款,对方的银行卡号是62×××71,电话是130××××7066,帐户名是王洛源。2015年8月初,其通过qq群里购买维骨康软胶囊,对方的qq名字叫河南保健品有限公司,qq号是10×××55,电话是136××××6677,当时要二百四十元一盒,一共1440块钱。八月下旬,一男一女开着一辆绿色比亚迪F0的车送来20盒骨痛宁乌蛇枸杞丸,每盒8元。这些产品没有相关的手续。其之前还在吴某手中购买过其他的药,上次网上卖药被查以后就全部退给吴某了。杨氏骨宝丸每盒七八块钱购进的;糖康秘丹是每盒十一块钱购进的;骨痛宁乌蛇枸杞丸每盒八块,维骨康软胶囊是每盒六块钱购进的。杨氏骨宝丸卖十二元每盒,糖康秘丹卖每盒十八元,维骨康软胶囊卖每盒十二元,骨痛宁乌蛇枸杞丸卖每盒十五元。杨氏骨宝丸、骨痛宁乌蛇枸杞丸和维骨康软胶囊治疗腰腿疼、关节炎的,糖康秘丹用于调解血糖的。上述产品都是标的“豫卫食证字”、“卫食健字”和“沪卫食证字”,应该是保健品的意思,怕药监局和卫生院来人看见,就没有摆在柜台上出售。骨痛宁乌蛇枸杞丸和维骨康软胶囊卖给过西下叔村一个叫韩秀荣的,六十来岁;韩志祥买过两盒骨痛宁乌蛇枸杞丸,还卖给过郑计友的妻子,七十多岁;糖康秘丹卖给过一个女的叫“改子”的,五十多岁,还卖给过张静彦的老婆婆,其他的记不清了。其购进上述药品张某和张某某都知情,二人也参与卖货,卖得的钱三人平分。10、证人刘某1(西下叔村支部委员兼质保主任)证言,证实村里的卫生室是韩某、张某某、张某三个人合伙开了三年。2016年1月1日,因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其见证三人散伙了。当时卫生室有多少药品,列了个单子,并写的药品名称和数量,其在单子上签的字。1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平时腰腿疼,西下叔村卫生室的张某说“维骨康软胶囊”治疗腰腿疼效果不错,张某某也在一边来着。其买过两次,这两次张某和张某某都在场。是以药的名义卖给其的。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平时腿疼,在西下叔村卫生室买过“骨维康软胶囊”。其买药时韩某、张某某、张某都在那,赶上谁就是谁给其拿药。其买了很多次,是以药的名义卖给其的。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与张某、韩某合伙在西下叔村开卫生室,营业执照上是韩某的名字。张某没有医师资格证,负责电脑打字;其与韩某都有乡村医师资格证,韩某主要负责看病,其主要是扎针输液。卫生室被查获的杨氏骨宝丸、骨痛宁乌蛇枸杞丸是一个自称是望都县人的男的送的,骨痛宁乌蛇枸杞丸是一个三十多岁的一个女的送来的,开着一辆绿色的小轿车。杨氏骨宝丸没有票据,骨痛宁乌蛇枸杞丸当时给了一个收据。糖康秘丹、维骨康软胶囊都是韩某购进的,其与张某不同意卖这些假药,但是韩某不听。这些药都是韩某出资购买的。有人来买药,韩某不在,其卖过维骨康胶囊。1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1月,其和张某某、韩某合伙在西下叔村开卫生室的,法人是韩某。韩某有助理医师资格证,张某某有乡村医生资格证,其没有医生资格证。其负责电脑录入,韩某负责看病拿药,张某某拿药输液打针,有时候其也负责拿药打针输液。卫生室里的维骨康胶囊等假药都是韩某自己出资购买的,其与张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出资。韩某给别人开方子,卖这些假药。有时候,韩某不在,有患者来买药,其和张某某也卖这些药。卖假药的钱都给韩某。其卖过两三次维骨康胶囊。卫生室的杨氏骨宝丸和糖康秘丹都是望都的一个送药的男给韩某送来的,糖康秘丹是在网上购进的。卫生室的记账本就放在卫生室,每个月一算账,算完帐就扔了。15、本院(2017)冀0636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判决,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销售被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的产品,其为行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医药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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