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因犯强奸罪,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5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肠衣城F区盗窃付某780元现金;2、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花园小区西区地下室储物间内盗窃现金80元左右;3、2018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肠衣城F区1209室盗窃石某1OPPO手机一部,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70元;4、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工地盗窃韩某1铲车电瓶一块,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4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共作案四次,盗窃金额21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肠衣城F区盗窃付某人民币780元。2、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花园小区西区地下室储物间内盗窃葛某人民币80余元。3、2018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肠衣城F区1209室盗窃石某1价值人民币970元的OPPOA57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退赔被害人石某1。4、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海某在顺平县工地盗窃韩某1价值人民币324元的铲车电瓶一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4)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葛某、石某1、韩某1陈述、证人韩某2、某证言,被告人海某供述,顺平县物价局顺价认字(2018)第018号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的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780元、葛某人民币80元、退赔韩某1人民币3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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