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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尧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盛石材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蔡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对保证人马彦的资格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放车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7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肖霄

书记员: 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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