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8年1月1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没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夫妻用品店里出售被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的男性壮阳产品。公安机关在其店里查获“增大延时”2盒、“蚁力神”4盒、“速.挺”2盒、红某哥”2盒、“黑金刚”2盒、“炮王”2盒、“欲火金枪”1盒。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假药15盒)、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顺平县公安局食药安大队情况说明、被田某德林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假药应予没收。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且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三、涉案假药十五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魏红
人民陪审员 田乐子
书记员: 葛京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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