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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已刑满释放。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冀0636刑初43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中未责令原审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冀06刑抗2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曹某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内上网时,趁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由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1日10时许,杨某报警称9月20日凌晨5时许,其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上网时,苹果6PLUS手机被盗,价值6000元。顺平县公安局于当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
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杨某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上网时苹果牌6PLUS手机被盗。经侦查,曹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9日,该局将曹某列为网上逃犯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1月25日,曹某被北京警方抓获,其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方位图、示意图,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4、户籍证明,证实曹某的自然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顺平县金键盘网吧的老板。2015年9月19日晚10时,杨某到其网吧上网,坐在一楼北边22号机子。9月20日凌晨4、5时,杨某说他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其查监控录像发现是坐在一楼南边13号的曹某盗窃了杨某的手机。
6、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9月19日晚10时许,其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进门右边第三排靠墙的位置上网,直到第二日凌晨3时,其睡着了。凌晨4时许,其睡醒后,发现自己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网管给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坐在进门左边第三排的一个20多岁、叫“曹某”的男子盗窃其手机。
7、原审被告人曹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四五点,其在顺平县金键盘网吧上网时,看到进门口第二排一个上网的小伙子睡着了,其将那个小伙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手机偷走,装在自己的裤兜里,然后离开网吧。三天后,其将被盗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到河北农业大学附近的一个修手机的店里,手机卡扔了。所得赃款已用于吃饭、上网等消费。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10号照片(曹某)是盗窃杨某手机的人。
9、金键盘网吧监控录像,证实曹某盗窃手机的过程。
10、顺平县物价局出具的顺价鉴字[2015]第03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苹果6PLUS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故原审判决遗漏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冀0636刑初4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已执行完毕。)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退赔被害人杨彪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霄 人民陪审员  张宏坤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书记员: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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