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6刑终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顺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顺平县安阳乡东安阳村村民杨某乙家大门前修的门坡妨碍了同村村民杨某甲家车辆的通行,双方经协商未能解决。2014年7月8日17时许,杨某甲、杨某丙携带铁撬和木棍来到杨某乙家门前欲拆门坡,杨某乙持木棍和妻子罗某与杨某甲、杨某丙发生争执并引发生打斗,杨某乙在与杨某甲争夺木棍过程中,用拳将杨某甲鼻部打伤致轻伤二级。
另查明,杨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986.20元,除此之外还产生了鉴定费1556元、护理费351.18元(3204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共计人民币3013.38元。
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8日17时45分,杨某乙电话报案至顺平县安阳派出所,称当日17时许,其与妻子罗某因琐事与同村杨某甲、杨某丙发生互殴,罗某头部受伤、杨某甲面部受伤。2014年7月8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年8月11日对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进行行政转刑事。
2、破案经过,证实杨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抓获。
3、户籍证明信,证实杨某乙、杨某甲身份信息。
4、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案打架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5、顺平县医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证实杨某甲2014年7月8日19时入院,2014年7月12日9时出院,诊断为鼻中隔骨折。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杨某甲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7、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罗某、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罗某、杨某丙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8、顺平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曾用名为杨小军,杨某丙曾用名为杨某庚;证人刘某甲经多次做工作,其表示怕被嫌疑人报复,拒不出证;杨某乙涉嫌犯罪又有前科,具有社会危险性;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互殴案中杨某乙使用的木棍及杨某丙使用的铁撬在打完架之后遗留在打架现场,经多次查找未果;证人刘某乙系笔误,应为刘某甲。
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罗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10、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杨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右手软组织挫伤面积30平方厘米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
1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12、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杨某乙不服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顺公(安)鉴通字[2014]01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不真实,存在伪造证据意图使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13、顺平县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证实根据杨某乙的申请,经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法定情形,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
14、证人罗某证言(杨某乙妻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甲拿着一根木棍和一根铁撬,杨某丙拿一把铁锤,要拆其家门坡,杨某乙拿了一根木棍,杨某丙拿铁棍打伤了其头部,后在互殴过程中杨某丙拿木棍又打了其身上几下。杨某乙打了杨某甲鼻子一拳,杨某甲鼻子流血了,后被刘某乙和门某、杨某己拉开。杨某乙的手臂也有伤,其不知道杨某乙的伤怎么造成的。
15、证人杨某丙证言(杨某甲兄弟),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甲拿一把铁撬和一根木棍,其拿一把铁锤要拆杨某乙家门坡,邻居门某、刘某乙、王某媳妇在场,其用铁撬刚拆了杨某乙家门坡一下,杨某乙拿了一根木棍打其,后被杨某甲抱住,其与杨某乙媳妇对打过程中,其用铁撬打伤了她头部,其拿杨某甲的木棍打了杨某乙媳妇身上几下,杨某乙妹子杨某己过来拉的架。当时杨某甲抱着杨某乙,其没看见他们怎么对着打。杨某甲鼻子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没看清。其拿的那根木棍断了,扔在了杨某乙家门口。
16、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因杨某乙家的门坡铺到了路上,影响到了其与其他几家的车辆通过,其与杨某庚、杨某甲、门某、刘某乙商量要将他家多铺出来的门坡拆掉。2014年7月8日下午4、5点钟,杨某庚和杨某甲拿锤子、铁棍、木棍,其和门某、刘某乙也跟着杨某庚、杨某甲去砸杨某乙家的门坡,不知是谁砸了杨某乙家的门坡一下,杨某乙拿木棍朝杨某庚、杨某甲打过去,其未看到打在谁身上,后来杨某乙跟杨某甲各自拿木棍对打,杨某甲拿的木棍断了,后来杨某乙就把杨某甲顶在门爱成家的后墙上,用拳头打了杨某甲头部、面部几拳,杨某甲的鼻子流血了,后来刘某乙、门某将他们拉开。
17、证人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钟,其见杨某乙和杨某甲正在抢一根木棍,杨某甲鼻子已经破了,杨某丙和罗某正搂着对打,地上有一截木棍,后来杨某己将他们拉开。杨某甲鼻子的伤怎么造成的其没看见。
18、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杨某乙家门口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乙正在对抢一根木棍,其将木棍抢过来后放在门乐平家门口处,后来其就走了。杨某甲鼻子破了,是怎么造成的其未看到。
19、证人杨某己证言(杨某乙妹妹),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钟,其从地里回来走到杨某乙门口时,见罗某头部破了,杨某甲和杨某乙对抢一根木棍,后杨某戊将木棍抢过去拿走了。其没看见杨某乙和杨某甲对打。
20、证人李伟英证言(顺平县医院急诊科医师),证实2014年7月8日19时左右,杨某甲来到急诊科,其见杨某甲鼻部肿胀,鼻腔内可见血痂。做鼻骨CT,经诊断考虑鼻中隔骨折。别处没明显外伤。
2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因为杨某乙家门口修的门坡把其家三轮车进出的路堵住了一部分,三轮车出不去,2014年7月8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兄弟杨某丙来到杨某乙家给杨某乙说他家门坡的事发生争执,其拿了一把铁撬和一根木棍,杨某丙拿了一把铁锤,其二人准备撬杨某乙家门坡,杨某乙不让撬,杨某乙用木棍向其打来,其用木棍和杨某乙对打,具体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其拿的木棍断了,后其一手攥住杨某乙的木棍,一手抱住杨某乙的腰,这时杨某乙就用拳头打其面部和鼻子,鼻子当时流血了,其也用拳头在他身上打了几下,后来杨某乙的妹子将其和杨某乙劝开。杨某乙拿的木棍被杨某戊拿走了。
2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4年7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杨某甲、杨某丙说其家门口处刚修的水泥坡挡路的事与其发生争执,杨某甲拿一根铁撬和一根木棍,杨某丙拿一个铁锤要拆其家水泥坡儿,其和妻子不让他们拆,其拿一根木棍打杨某甲没打到,杨某甲用木棍打到其右手,划破其右小臂。杨某甲抢其手中的木棍,其用手打了杨某甲脸上一拳,不是鼻子就是嘴当时流血了。其不知道是谁将其二人拉开的,杨某戊拿走了其和杨某甲对抢的木棍。
2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4、保定市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杨某甲在保定市法医院花费鉴定费共计1556元,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共计986.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杨某甲身体,致杨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称其在挣脱被害人搂抱的过程中,击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告人鼻子受伤,并非其所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害人仅同被告人发生打斗,且被告人的妻子亦证实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的鼻子。本案相关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鼻子受伤系其他人所致的合理怀疑,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5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与事实不符,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为120元;主张医疗费中的一张375.89元的票据,并非有效的报销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986.20元;主张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97元,无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8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4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依法予以确定,4日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51.1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01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逮捕前被先行羁押的18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2、被告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986.2元、鉴定费1556元、护理费3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013.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霄 人民陪审员 张宏坤 人民陪审员 刘 宾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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