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良顺线由东向西北方向行驶至白云大村村口处时,与前方刘某乙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刘某乙于2015年11月30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经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保定市第七医院乙醇含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现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