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韩某甲
韩某乙
韩某丙
韩某丁
韩某戊
于某
李某甲(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韩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韩某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被害人韩某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系被害人韩某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系被害人韩某己之。
诉讼代理人康某,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大街286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振坡、王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微型轿车载孙某、高某,沿桃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岳工具总汇门市部前时,与行人韩某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负全部责任。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费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于某属于醉酒驾驶且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果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保留对被告人于某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除交强险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照为冀F×××××白色北斗星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7.78元,共计1182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除交强险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照为冀F×××××白色北斗星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7.78元,共计118257.78元。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张新科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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