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罪
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300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冀F×××××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载其儿子刘某丁,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平路丁字路口是,与前方等红灯的刘某丙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丙与其妻子陈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陈某甲、刘某丁无责任。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醉酒驾驶号牌为冀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京赞线与永平路交叉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民警曹某、赵某在依法执法过程中,刘某甲拒不配合,并对赵某进行殴打;当晚21时许,顺平县公安局蒲上派出所民警边某、王某乙在顺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号候问室内依法对刘某甲进行询问过程中,其又将办案民警边某进行殴打,致边某左眼、嘴唇多处轻微伤。
对于指控的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暴力方法,阻碍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蒲上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所犯妨害公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犯数罪的,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危险驾驶在先,妨害公务在后,身犯数罪,其行为不仅侵害公共安全,妨害国家管理秩序,还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人身危险性较大,虽有悔罪表现,但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暴力方法,阻碍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蒲上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所犯妨害公务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犯数罪的,可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危险驾驶在先,妨害公务在后,身犯数罪,其行为不仅侵害公共安全,妨害国家管理秩序,还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人身危险性较大,虽有悔罪表现,但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魏红
审判员:王玉珺
书记员:葛京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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