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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顺平县蒲金路北段捌玖食饭店内,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王某伙同段某、马某等人在该饭店内对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齐震虎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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